北魏隋唐时期的均田制
【编号:2174 |下载点数:免费 | 作者:吕继林 - | 评论数:0 | 更新时间:2007/01/07 】
北魏隋唐时期的均田制
浙江省永康市第二中学 吕继林
北魏隋唐时期在田制上实行均田制。
太和九年(485),文明太后冯氏据汉官李世安建议,颁布均田令,“均给天下之田于万民”以“劝课农桑,兴富民之本”。均田制规定:[1]
(1)男子15岁以上授露田(一般农田)40亩,桑田20亩;妇女授露田20亩。为备休耕,露田加倍授给。露田年满七十还官;桑田可作为私田,不必还官。
(2)露田和桑田均不得买卖,但原有桑田超过二十亩的可以买卖其超出的部分。
(3)地主可按其拥有奴婢和耕牛的情况另外获得土地。奴婢授田与农民相同,耕牛每只授田30亩,但仅限四牛。
(4)地方官按官职大小授给公田,刺史15顷,县令6顷。别驾8顷,县丞、郡丞6顷,离职时移交下任,不得转卖。
(5)土广民稀之处,任力耕垦,不受限制。土峡人稠之乡,增丁应受田而不愿迁者,以桑田抵应受露田数,不足酌情递减。愿迁者任到空荒之处,但不得逃避赋役。地足之处不得任意迁徙。
颁布均田令后又颁布了与之相应的三长制与新租调制。[2]三长制规定每5家立一邻长,5邻立一里长,5里立一党长,其职责是检查户口,管理农民征发租调力役。新租调制规定:每床(一夫一妻)每年出帛或布一匹,粟二石;十五岁以上的未婚男女4人、从事耕织的奴婢8人,耕牛20头分别出一床的租调。
均田、三长、租调制在不触动地主阶级利益的前提下把更多的农民牢牢束缚在土地上,成为国家的直接编户,以保证政府的租调收入和力役征发。他们的受田份额并没有得到充分的保证,特别是在峡乡,但却从15岁至老一直要承担封建国家赋役,耕种的露田属于国家,桑田虽可以世袭,但只能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买卖,私有权是不完全的。在本质上成为国家的佃农。但相对而言,每户的租调数额有所减少,而部分依附于豪强的荫户被括出,流民重新回到土地上,政府的总租调收入大大增加。对农民而言也有了一定数量的可耕土地,生活条件有所减轻,许多少数民族人民也成为均田户,对巩固他们的农业生活和封建化有一定的进步作用。
北魏的均田制为隋唐所沿袭。
均田制是唐朝前期最主要的土地制度。[3]它包括:(1)对百姓受田的规定。十八岁以上的中男和丁男,每人受口分田八十亩,永业田二十亩。老男、笃疾、废疾受口分田四十亩,寡妻妾受口分田三十亩;这些人如果为户主,每人受永业田二十亩,口分田三十亩。杂户受田如百姓、工商业者、官户受田减百姓之半。道士、和尚给田三十亩,尼姑、女冠给田二十亩。此外,一般妇女、部曲、奴婢都不受田。(2)对贵族官僚受田的规定。有爵位的贵族从亲王到公侯伯子男,受永业田一百顷递降至五顷。职事官从一品到九品,受永业田六十顷递降至二顷。散官五品以上受永业田同职事官。勋官从上柱国到武骑尉,受永业田三十顷递降至六十亩。此外,各级官僚和官府,还分别领有多少不等的职分田和公府田,职分田的地租作为官僚俸禄的补充,公府田的地租充作官署的费用。这两种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3)对土地买卖的规定。贵族官僚的永业田和赐田,可以自由买卖。百姓迁移和无力丧葬的,准许出卖永业田,迁往人少地多的宽乡和卖充住宅、邸店、碾硙的,并准许卖口分田。买地的数量不得超过本人应占的法定数量。
唐代均田的办法,和前代相比,发生了很大的变化:①受田的对象跟前代有些不同,即寡妻妾以外的一般妇人、官户以外的一般奴婢和牛都不受田,而增加了僧尼、道士、女冠和工商业者可以受田。②关于官吏受田的规定比前代各朝更完备,封建王朝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官吏都可普遍受田,官越大,受田越多。③土地买卖的限制益形松驰。④优待府兵官兵。所有上述这些变化,大都开始于隋而完成于唐。特别是官吏受田办法的完备化,土地买卖限制的放松,显示出大土地私有制日益占优势。
隋唐的均田法在各地区的执行中差异很大,唐均田令规定“田多可以足其人者为宽乡,少者为峡乡。峡乡授田,减宽乡之半”,对峡乡的授田份额源源不足,但经过隋末大乱,人口锐减,许多被农民军镇压的官僚地主的土地成了无主荒地,因此宽乡较多,虽然人民未必能够达到法定的授田数,但还是可以得到相当数量的土地,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隋末农民战争以前的土地占有的不合理现象。更为重要的是在剥削方式上,唐朝实行租庸调制,[4]“输庸代役”的出现使农民有了更多的劳动时间进行生产,具有重大意义。在生产关系上发生了一个明显变化是门阀士族地主势力的衰落。在魏晋南北朝时期,士族地主所役使的生产者主要是“注家籍”的世袭佃客和部曲以及少量奴隶,而隋末农民战争打乱了封建统治秩序,许多部曲和奴隶获得解放,《唐律疏议》规定“放奴婢为良及部曲客女者,并听之”,奴婢和部曲这种强固的隶书关系松弛了,他是士族地主没落的表现,反过来又加速了士族的衰落。与此同时,庶族地主却发展壮大起来。和庶族地主相联系的是契约性的租佃关系。契约佃农和“注家籍”的世袭佃客和部曲相比要自由一些,超经济的强制有所减轻。
但唐朝推行均田制和前代一样,并没有触动地主官僚的私有土地,对农民的授田也仅限于无主荒地,唐代对官僚贵族进行授田的规定更加完备,授田的份额更高,对土地买卖的限制也比较松弛,这给大土地所有制的发展提供了方便。至唐朝中后期,大土地所有制发展急剧膨胀,均田制遭到破坏,与之相应的租庸调制和府兵制也难以为继。780年唐德宗采纳宰相杨炎建议实行两税法,早在唐玄宗时期,府兵制就为募兵制所代替。[5]
注 释:
[1]《魏书.食货志》载:
诸男夫十五以上,受露田四十亩,妇人二十亩,奴婢依良。丁牛一头受田三十亩,限四牛。所授之田率倍之,三易之田再倍之,以供耕作及还受之盈缩。
诸民年及课则受田,老免及身没则还田。奴婢、牛随有无以还受。
诸桑田不在还受之限,但通入倍田分。于分虽盈,没则还田,不得以充露田之数。不足者以露田充倍。
诸初受田者,男夫一人给田二十亩,课莳余,种桑五十树,枣五株,榆三根。非桑之土,夫给一亩,依法课莳榆、枣。奴各依良。限三年种毕,不毕,夺其不毕之地。于桑榆地分杂莳余果及多种桑榆者不禁。
诸应还之田,不得种桑榆枣果,种者以违令论,地入还分。
[2]《魏书.食货志》载:
魏初不立三長,故民多蔭附。蔭附者皆無官役,豪強征斂,倍於公賦。十年,給事中李沖上言:“宜准古,五家立一鄰長,五鄰立一裏長,五裏立一黨長,長取鄉人強謹者。鄰長複一夫,裏長二,黨長三。所複複征戍,餘若民。三載亡愆則陟用,陟之一等。其民調,一夫一婦帛一匹,粟二石。民年十五以上未娶者,四人出一夫一婦之調;奴任耕,婢任績者,八口當未娶者四;耕牛二十頭當奴婢八。其麻布之鄉,一夫一婦布一匹,下至牛,以此為降。大率十匹為工調,二匹為調外費,三匹為內外百官俸,此外雜調。民年八十已上,聽一子不從役。孤獨癃老篤疾貧窮不能自存者,三長內迭養食之。”
[3]《新唐书.食货志》载:
唐制:度田以步,其阔一步,其长二百四十步为亩,百亩为顷。凡民始生为黄,四岁为小,十六为中,二十一为丁,六十为老。授田之制,丁及男年十八以上者,人一顷,其八十亩为口分,二十亩为永业;老及笃疾、废疾者,人四十亩,寡妻妾三十亩,当户者增二十亩,皆以二十亩为永业,其余为口分。永业之田,树以榆、枣、桑及所宜之木,皆有数。田多可以足其人者为宽乡,少者为狭乡。狭乡授田,减宽乡之半。其地有薄厚,岁一易者,倍受之。宽乡三易者,不倍授。工商者,宽乡减半,狭乡不给。凡庶人徙乡及贫无以葬者,得卖世业田。自狭乡而徙宽乡者,得并卖口分田。已卖者,不复授。死者收之,以授无田者。凡收授皆以岁十月。授田先贫及有课役者。凡田,乡有余以给比乡,县有余以给比县,州有余以给近州。
[4]<新唐书.食货志>载:
凡授田者,丁岁输粟二斛,稻三斛,谓之租。丁随乡所出,岁输绢二匹,绫、絁二丈,布加五之一,绵三两,麻三斤,非蚕乡则输银十四两,谓之调。用人之力,岁二十日,闰加二日,不役者日为绢三尺,谓之庸。有事而加役二十五日者免调,三十日者租、调皆免。通正役不过五十日。
[5]《新唐书.食货志》载:
租庸调之法,以人丁为本。自开元以后,天下户籍久不更造,丁口转死,田亩卖易,贫富升降不实。其后国家侈费无节,而大盗起,兵兴,财用益屈,而租庸调法弊坏。
自代宗时,始以亩定税,而敛以夏秋。至德宗相杨炎,遂作两税法,夏输无过六月,秋输无过十一月。置两税使以总之,量出制入。户无主、客,以居者为簿;人无丁、中,以贫富为差。商贾税三十之一,与居者均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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