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单选题
表1
时期
官制
总人数
士族
比例
庶族
东晋
中央文武要职
355
100%
0
0%
刘宋
260
163
63%
97
37%
方镇州刺史
208
62
30%
146
70%
表2
晋天福二年
(937年)
诏:“禁一切铜器,其铜镜今后官铸造,于东京置场货卖,许人收买,于诸处兴贩去。”
周广顺元年
(951年)
敕:“铜法,今后官中更不禁断,一任兴贩,所在一色即不得销铸为铜器货卖,如有犯者,有人纠告捉获,所犯人不计多少斤两,并处死。其地分所由节级,徒一年,邻保人十七放,其告事人给与赏钱一百贯。”
二、材料阅读
——摘编自阎步克《察举制度变迁史稿》
——摘编自(明)陈于陛《意见·科目》
——摘自《商君书·去强》
——摘编自詹灵杰《清末农业近代化析论》
——摘编自方言《中国特色农业支持保护之路》
三、开放性试题
表3
13世纪以前
英国以郡长、郡法院和城市当局为代表的各级地方政府,不只是国王政
府的地方代理机构,同时也是地方共同体的自治机关,具有相对独立性
14世纪
授予治安法官以搜查、逮捕、审判除叛逆罪和死刑重罪之外所有刑事嫌
犯的权力。爱德华二世时期,国王有权任免治安法官,只有“国王满
意”才能继续任职,治安法官就任时必须进行宣誓,保证“忠于职守”
1439年
法规规定必须拥有年收入20镑的自由土地保有人方可担任治安法官。
治安法官几乎全部出身乡绅和小贵族,对于治安法官的专业知识没有明
确要求,大多数人是法律的门外汉。
17—18世纪
伊丽莎白时代,绝大多数人并未完全处于中央政权的直接管辖下,大多
数人由地方官员管理,特别是治安法官们决定其命运。治安法官曾一度
黯然失色,在18世纪时再次控制了地方司法、治安和行政管理大权
19世纪30—40年代
英国进行了一系列上层建筑层面的改革,治安交给了新建的警察部门。
司法由改组后的统一法院承担起来,原来的治安法官虽继续保留,但职
权仅限于地方司法,与行政完全脱钩。由于实现了民主化和民生服务
化,地方民众不再仅仅是地方自治的客体,而成为地方自治的主体和服
务对象,中央政府基本不干涉地方具体事务,至多通过立法和财政援助
对地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调节和监督。
1888年
将民主自治原则落实于郡级政府。《1900年城镇议会法》要求所有的自
治市都要设立民选议会
1997年
英国颁布《地方政府法》,提出地方政府的首要责任是提供公共服务,
要求地方政府每年必须通过专门机构和人员及固定的程序进行绩效评估
——摘编自程汉大《英国地方自治:法治运行的三个阶段》
四、材料阅读
——摘编自史博《中西协商民主制度比较研究》
——摘编自战阳《中西协商民主制度比较》